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麒,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厦门市东港北路31号港务大厦6楼。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山东省鱼台县南环路鱼丰路东。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桃园镇朱集村朱集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西侧。
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等六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菁华、被告徐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6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被保险人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运输一批货物,从北京运到徐州,被告刘某某接受委托,并安排鲁H×××××(苏C×××××)的车辆予以运输,前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就前述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10月16日1时45分许,驾驶人王行威驾驶苏C×××××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87KM+590M处,与因路阻停于慢速车道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H×××××车碰撞,后又与因路阻停于快速车道由被告徐学义驾驶豫N×××××号追尾,造成三车及货物损坏,驾驶人王行威与乘车人王磊死亡,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王行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学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责任。就本次事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查勘定损。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60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的驾驶证、相关运输企业的企业信息;2、公路运输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营业执照副本;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4、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估报告;6、业务凭证、赔款同意及权益转让书;7、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学义答辩称,被告徐学义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学义交给商丘物流有限公司27588元的保险费,保险费包括商业险和交强险,如果徐学义承担责任,应当由商丘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已被商丘物流擅自提走卖掉处理,徐学义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学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我方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答辩称,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货物损失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的适当性(即刘某某负事故20%责任,徐学义负事故20%责任,王行威负事故60%的责任),关于鲁H×××××(苏C×××××)车上货物损失的数额及原告是否已先行理赔继而享有诉权,由法庭庭审予以核实,我公司认可法庭的查明结果。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苏C×××××/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车辆符合上路条件,王行威也符合驾驶事故车辆的相应条件,原告追偿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代抄单三份;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诉请应当有物价评估确认其物品损失,否则不应当支持其诉请,原告诉求96000元全部货物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次要责任20%的标准分责确定我公司赔偿数额。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和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公路运输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刘某某运输货物,路线是从北京运至徐州。2015年10月16日01时45分,驾驶人王行威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87KM+590M处,与因路阻停于慢速车道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鲁H×××××/苏C×××××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碰撞,后又与因路阻停于快速车道由驾驶人徐学义驾驶的豫N×××××/赣G×××××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三车及货物损坏、驾驶人王行威与乘车人王磊两人死亡,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行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学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刘某某运输的货物受损,深圳市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事故最高赔偿责任以500万元为限,年度累积赔偿限额8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双方约定为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保项目的共同保险人,并约定对涉及第三者责任的赔案,原则上由原告负责所有追偿事务,经各方协商,也可指定某一方或各自负责追偿事务,有效期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刘某某驾驶的鲁H×××××/苏C×××××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所运输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最终确定理算金额为96068.94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赔款96000元。王行威驾驶的苏C×××××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学义驾驶的豫N×××××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行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学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刘某某所运输的货物损失,原告委托了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鉴定,并最终确定理算金额为96000元,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赔款96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北京华飞佳运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向各侵权人追偿。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要求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学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235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徐学义与车主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徐学义和车主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王行威驾驶的苏C×××××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结合王行威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60%,即(96000-2000)×60%=56400元,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赔偿(96000-2000)×20%=18800元。被告徐学义和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6000-2000)×20%=18800元。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约定,对涉及第三者责任的赔案,原则上由原告负责所有追偿事务,故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800元;二、被告徐学义和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6400元;四、被告鱼台恒辉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5元,由被告徐学义和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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