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鹤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克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广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忱,系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陶岩,系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鹤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高建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因原告富某某鹤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铁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邢某某坐落在铁锋区光荣小区312号楼2单元1层1号面积为90.06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128874)房产一处及坐落在铁锋区扎龙乡边屯村45.60平方,产权证号(S201131619)房产一处,同时又查封了被告张某坐落在建华区锦湖雅居纯水岸3号楼2单元18层1号面积为151.88平方米,产权证号(S201321188)房产一处。查封了被告邢某某、张某所有的158头奶牛(此奶牛由铁锋区农业局代管)。查封铁锋区晨兴奶牛养殖场(个体业主邢某某)的场区地上物(场区证号230204001、230204002)。查封被告邢某某所有的黑B6020F别克牌轿车一台,查封被告张某所有的黑BV6020别克牌轿车一台。此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林昌儒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鹤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辉、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告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建新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建新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富某某鹤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富某某鹤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建新抗辩理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富某某鹤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960,000.00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
二、被告高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2,8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梅 审判员 林昌儒 审判员 金 雳
书记员:路泽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