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富某某鑫春某种子商店与被告王守军、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鑫春某种子商店,所在地址富某某。
经营者:陈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田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富某某鑫春某种子商店与被告王守军、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富某某鑫春某种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20,3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和理由:2016年6、7月份被告王守军到原告处赊购水稻农药,共三次合计欠农药款20,361.00元,二被告在原告销售台账签名,欠款人为王守军,担保人为田某。在2016年年底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付。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亦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某某鑫春某种子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马瑀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