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艳霞食杂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二道湾镇。
经营者:胡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某某二道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原告富某某艳霞食杂店与被告XX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艳霞食杂店经营者胡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艳霞食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65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因赊欠原告货品,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653.00元的欠居,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催要未果。
被告XX辩称,欠款属实,我确实吃饭了,但是吃饭不是我一个人。同意还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欠条是我和刘喜丰共同出的,刘喜丰找不到了。
原告富某某艳霞食杂店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653.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等人在原告处用餐拖欠饭费5,253.00元,另有400.00元是刘喜丰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XX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欠条中的签字是我和刘喜丰本人,其中400.00元是我和刘喜丰在原告处借的,对欠款总额5,653.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起,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等人在原告处多次用餐。2014年11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653.00元(其中借款400.00元)的欠据。此款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等人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自愿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653.00元的欠据,该份欠据应系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表示同意还款,应视为被告及案外人刘喜丰对欠款自愿负担的行为,而欠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欠据合法、有效。又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欠款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欠款份额,故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刘喜丰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艳霞食杂店欠款5,6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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