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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诉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粘玉米6车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应确保所供货物的质量,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第7车粘玉米,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收退回,并将拒收情况函告了原告,原告接函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结合现场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本院对因质量问题被告拒收原告发送的第7车粘玉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甜玉米的收购,已按合同进行了履行,而原告提交的“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内容,系对原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因该协议的签名处,无法辨认有“宋志全”字样签名,且与双方认可的发货单不符,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每公斤1元计算收取粘玉米货款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玉米穗长回收给付货款的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55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发函中已表明“协商下一步合同种植的粘玉米的采摘问题”,故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收原告下一步采摘的粘玉米,原告主张被告拒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粘玉米6车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应确保所供货物的质量,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第7车粘玉米,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收退回,并将拒收情况函告了原告,原告接函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结合现场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本院对因质量问题被告拒收原告发送的第7车粘玉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甜玉米的收购,已按合同进行了履行,而原告提交的“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内容,系对原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因该协议的签名处,无法辨认有“宋志全”字样签名,且与双方认可的发货单不符,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每公斤1元计算收取粘玉米货款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玉米穗长回收给付货款的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55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发函中已表明“协商下一步合同种植的粘玉米的采摘问题”,故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收原告下一步采摘的粘玉米,原告主张被告拒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许洪岭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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