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陈淑兰
原告富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兰,女。
原告富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陈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因被告陈淑兰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兰与其丈夫利用原告微机管理上的漏洞,在已从政府财政部门领取工资的情况下,继续从原告处重复领取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给国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与其丈夫重复领取工资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丈夫于2013年5月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对其丈夫生前所负返还之债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丈夫生前,从原告为被告丈夫在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帐户内领取的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50216.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淑兰返还给原告工资款502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陈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兰与其丈夫利用原告微机管理上的漏洞,在已从政府财政部门领取工资的情况下,继续从原告处重复领取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给国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与其丈夫重复领取工资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丈夫于2013年5月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对其丈夫生前所负返还之债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丈夫生前,从原告为被告丈夫在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帐户内领取的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50216.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淑兰返还给原告工资款502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陈淑兰负担。
审判长:潘振生
审判员:邱亚哲
审判员:李继明
书记员:周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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