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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爱农农资有限公司诉郭某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裕镇二街(劳动铁西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梁淑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百成,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爱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爱农农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亮,被告郭某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1,408.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约定时起计算至全部偿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与杨中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与杨中军系父女关系。张炳仁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没有给付化肥款,由杨中军作为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一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杨中军于2017年7月6日死亡。根据法律法规,二被告郭某某、杨某系杨中军的继承人,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在杨中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杨某辩称,因杨中军已故,杨中军的爱人和女儿成为被告,但因张炳仁没有到庭,使本案案情无法查清,是否欠款无法查清,欠款人的签名不工整无法确认欠款人是张炳仁,该张炳仁是不是原告已撤诉的张炳仁也无法证实。且欠条上没有体现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从其他人手中获得欠条,则相当于债权人张炳仁将债权转让,如果存在债权转让,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杨中军是否与被告郭某某、杨某有亲属关系无法证实。要求法院不准许原告撤出张炳仁,张炳仁不到庭,事情无法查清。担保人身份无法确认,杨中军的军字像学字,欠款人、担保人书写的名字无法辨认,无法确认欠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身份。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富某某爱农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化肥经营权。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人张炳仁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20,800.00元,由杨中军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杨中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杨中军于2017年7月6日死亡,二被告系杨中军的继承人,故起诉二被告在杨中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欠款人和担保人是何人证实不了,债权人是何人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此欠条也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张炳仁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20,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杨中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利息一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炳仁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担保人杨中军于2017年7月6日死亡。被告郭某某原系杨中军的妻子,杨某系杨中军的女儿,二被告系杨中军的法定继承人。经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51个月,按月利1%计算利息10,608.00元,本息合计31,408.00元。

本院认为,张炳仁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张炳仁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中军为张炳仁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中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杨中军死亡,被告郭某某、杨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此欠款及利息。二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炳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杨中军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富某某爱农农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800.00元、利息10,608.00元,本息合计31,408.00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0,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波
审判员 屈文祥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王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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