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地址富某某富裕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某某友某乡。
申请人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称,2014-2015年,被申请人刘宝某承包申请人的旱田9.6亩,按照2014年、2015年发包旱田承包费统一标准,旱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00元,被申请人刘宝某每年应支付承包费576.00元,两年承包费合计1,152.00元。2016-2018年,被申请人刘宝某承包申请人的旱田7.2亩,按照2016年、2017年、2018年发包旱田承包费统一标准,旱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0元,申请人刘宝某每年应支付承包费576.00元,三年承包费合计1,728.00元。被申请人刘宝某拖欠五年承包费未予给付。要求被申请人刘宝某给付申请人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五年土地承包费,合计2,8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刘宝某应当自收到支付令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合计2,880.00元。
申请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刘宝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金程
书记员: 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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