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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诉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池忠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富某某。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富某某。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6,877.87元,借款利息36,8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还款本金93,122.13元,尚欠本金206,877.87元,利息为36,8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所欠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应当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6,877.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36,8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00元,减半收取2,477.5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君

书记员:霍慧舒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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