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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池忠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870.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870.41元。二、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由被告提供的一幢位于富某某富贵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的楼房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柒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柒万元整。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取迟不得超过2018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如遇贷款人利率调整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提供一幢位于富某某富裕镇四街富贵名苑1号楼的402室的住宅房屋(房产证号:富裕房权证富裕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号:xxxxxxx号,债权数额:70,000.00元),原告在该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在该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押,案外人逯静在该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押。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870.41元(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7,870.4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亨有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7,870.41元(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三、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7.00元,减半收取873.5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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