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池忠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双、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151.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8,151.51元。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涛之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三、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双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50,000.00元,并由被告宋涛提供位于富某某富裕镇四街邮局2号楼1-3层作抵押,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给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9.15‰,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杨双,抵押人为被告宋涛,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整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30日。抵押人同意以宋涛四街邮局2号住宅楼1层、2层、3层作为抵押物,原告在该份合同中抵押权人处盖章,被告杨双在该份合同中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押,被告宋涛在该份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双经被告宋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9.3‰,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杨双在该份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押,被告宋涛继续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该份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押。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双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0元,月利率9.15‰,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宋涛提供三幢位于富某某富裕镇四街邮局2号楼511室的仓储房屋、521室的住宅房屋、531室的商业房屋(产权证号:S2010120453,建筑面积:206.1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杨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151.51元(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已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双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而两份合同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双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已约定被告宋涛提供三幢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宋涛之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杨双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亨有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151.51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利息。
二、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涛之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双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涛提供的三幢位于富某某富裕镇四街邮局2号楼511室的仓储房屋521室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S2010120454,建筑面积:152.50平方米)、531室的商业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2.00元(缓交),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杨双、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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