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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万某、肖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中心南路鑫鑫嘉园三期。
法定代表人:池忠波,职务: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万某、肖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徐万某、肖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徐万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525‰,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肖某、王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徐万某在原告单位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签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由被告肖某、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贷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万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办理贷款时,工作人员没有告知保证期间,自己在没有看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字,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徐万某经被告肖某、王某某担保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单位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8.525‰。合同第6页第8.3.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应到2019年4月20日终止;
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徐万某银行卡、放款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徐万某个人申请贷款,信用社对其做了一系列审核手续之后将贷款发放给徐万某本人的事实;
证据三、肖某户口本、离婚证、对王某某、王会有的调查材料、收入证明、个人工资卡以及银行流水、授权书、询问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肖某婚姻状况、收入状况及肖某同意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将其信息纳入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事实;
证据四、王某某户口本、身份证、王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提供材料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徐万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签字属实,但身份证号不是自己手写的,信贷员办理贷款时说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都是一年,担保期限两年这页是后装订上的,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证据二、没有肖某签字,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我本人签字;王某某王会有的对我的证明无效;对担保人面谈记录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签字属实;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自己是在没有看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信贷员也没有告知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签字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万某、肖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万某、肖某、王某某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万某经被告肖某、王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可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贷款人处盖章,三被告分别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押。2016年4月20日,被告徐万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8.525‰,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徐万某的个人帐户,被告徐万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此款被告徐万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万某、肖某、王某某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而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徐万某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肖某、王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被告徐万某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徐万某履行债务,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肖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肖某、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万某进行追偿。原告按月利率8.525‰计算利息,其利率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虽称信贷员告知保证期间为一年、合同第六页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没有告知保证期间,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已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对担保人处签字未予否认,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8.525‰向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
二、被告肖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肖某、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万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徐万某、肖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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