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迟忠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2.00元,减半收取866.00元,由原告富裕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