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迟忠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曹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万某、曹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54.00元,减半收取3,777.00元,由原告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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