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光大彩色步道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苗秀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富某某光大彩色步道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砖款140,008.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息4厘3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红条砖257,520块,每块0.42元,路边石3,600块,每块5.00元,没有给付砖款共计126,158.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条砖20,000块,拖欠砖款8,800.0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普通步道砖10,000块,拖欠砖款4,720.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砖750块,每块0.44元,共计330.00元。被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给付购砖款,被告均不给付。被告拒绝给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435支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某某光大彩色步道砖厂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具体联系方式,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和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富某某光大彩色步道砖厂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富某某光大彩色步道砖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00.00元,退还原告富某某光大彩色步道砖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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