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
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滨市富裕县塔哈乡冯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尹万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华夏)与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民富水泥)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告业务员王绍煜与尹国军的手机通话记录,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根据以上规定,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必须同时符合合法性、真实性、有其他证据佐证三个条件,且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时,法院应当确认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是录音,原告业务员王绍煜没到庭,录音内容没有表明录音人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没有提示对方表明身份,未提到录音时是否还有其他在场人,谈话内容也未涉及与本案相关的具体案件事实,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虽然本次偷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第一个条 件,但不符合其他两个条件,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是李飞飞、尹国际、尹国军身份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2009造价信息,该证据要证明原告请求的两种型号水泥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其请求是合理的,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海泉所述“一个月定一次价格,总部在烟台,总部每月给发价格表;在买水泥的时候能体现出单价,先给客户开收据,年底汇总开正规发票”不相符,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提货的两个型号水泥的价款,但未提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李洪飞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磷石膏购销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四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明李飞飞曾用名李洪飞,李飞飞是被告单位职工,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是李洪飞在2007年签字的六张“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李洪飞作为被告职工,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证据八相互印证,证明了李洪飞在2007年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及在2007年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一是五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 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单位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本案的五个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故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是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宁某某作为与原告单位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只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款,又拒绝说出与其同去催款的朋友姓名,其间接得知所提供的证言,是传闻证据,并未具体描述其催要的欠款是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不能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是证人李海泉以原富裕华夏驻富裕县办事处的主任身份出庭作证,其陈述的“经我手交给车队的水泥卡有859吨没有送到客户手里,价值肆拾捌万叁仟壹佰伍拾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的经李海泉交付的水泥卡是359吨不一致,在数量上多出500吨却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次,按其承认的自已已替被告偿还所欠的水泥款,原告请求的359吨水泥款的债权已实际转让,其本人应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债权,而不是由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水泥款。综上,该证人曾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证明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是李洪飞、王昆、司机田立伟、田宏伟在2009年5月29日至10月1日间出具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27张,出库的水泥总量是687.43吨,与原告请求的欠1859吨水泥款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立伟、田宏伟是被告车队的司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收到水泥卡的四份凭证,其中,王昆出具的借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王昆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王昆是被告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尹国际出具的收据,因尹国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被告应该让其出庭反驳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可以推定尹国际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能证实尹国际在2009年5月18日收到1000吨水泥卡。对李飞和李飞飞出具的欠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八和证据九证实了李飞飞是被告单位职工,其曾用名是李洪飞,被告对该欠条提出的异议是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等方式予以反驳,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可以推定李飞飞的曾用名是李洪飞、李飞,其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能证实李飞飞在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9月19日收到359吨水泥卡。尹国际和李飞飞出具的凭证虽然是真实的,但载明的信息不完整,三张凭证均未标明水泥的价款,以李飞名义出具的欠条和尹国际出具的收据未标明水泥品种,与原告起诉书上陈述的“被告按水泥卡上记载的信息将水泥运输到目的地”不符,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三证明了用水泥卡提货时,提货人和出货人必须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水泥的型号、数量和日期后才能出货,原告未提供被告单位职工在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9日签字的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也未提供客户购买水泥的收据存根,不能证明尹国际、李飞飞持有的水泥卡已从原告单位提出32.5型号水泥1709吨,42.5型号水泥150吨。且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08年3月31日履行期满一个月,双方认可,可以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同,在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尹国际、李飞飞个人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以上三份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查明:
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由民富水泥承揽富裕华厦水泥销售运输业务。合同还约定:“甲方(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乙方(被告)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地址和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还要交代清楚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等情况,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同时规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双方认可,可以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的代表人是尹国军。原告与被告运输水泥业务流程是,客户拿现金到富裕华厦购买水泥,富裕华厦先给客户开收据,再将水泥卡交给民富水泥车队,车队拿水泥卡去厂子领水泥,提货人和出货人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提货水泥的型号、数量和日期后才能出货,送完水泥后将客户回单交回厂里,年底汇总给客户开正规发票。
尹国际、尹国军是民富水泥职工,也是法定代表人尹万宝的儿子。尹国军代表民富水泥与富裕华厦签订《合同书》。李飞飞曾用名是李洪飞、李飞,李飞飞以李洪飞的曾用名代表民富水泥于2007年9月15日与富裕华厦签订磷石膏购销协议,于2007年的7月16日、2007年7月21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2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6日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代表民富水泥从富裕华厦的库里提出水泥。李海泉曾是富裕华厦单位员工。
尹国际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了收到“水泥卡壹仟吨”的收据、李飞飞以李飞曾用名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了“今收到海泉水泥卡209吨”的欠条、李飞飞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了“今收到李海泉(42.5)水泥卡壹佰伍拾吨”的欠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收到水泥卡的凭证是否能证明从富裕华厦提出水泥,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双方是否在2009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水泥款728150元,利息12688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2008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被告并未继续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单位职工尹国际、李飞飞在2009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凭证,没有标明水泥品种、价款,只能证明其收到可以取货的水泥卡,不能证明尹国际、李飞飞持有的水泥卡已从原告单位提出水泥。原告主张收到水泥卡就是已从原告库房提出水泥,与原告自行证实的承运人持水泥卡到库房取货时,需有提货人和出货人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也未提供能证明客户已购买水泥及购买水泥的品种及价款的收据或发票的存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以个人名义收到水泥卡就是职务行为,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又继续履行并形成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昆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王昆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是被告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王昆提出的水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在合同期满后未再形成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到水泥卡的行为也未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水泥款损失共计728150元,赔偿水泥款利息126880.1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两年期利率6.15%),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赔偿水泥款728150元及利息126880.1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2008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被告并未继续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单位职工尹国际、李飞飞在2009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凭证,没有标明水泥品种、价款,只能证明其收到可以取货的水泥卡,不能证明尹国际、李飞飞持有的水泥卡已从原告单位提出水泥。原告主张收到水泥卡就是已从原告库房提出水泥,与原告自行证实的承运人持水泥卡到库房取货时,需有提货人和出货人在富裕华厦水泥有限公司袋水泥出库单上签字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也未提供能证明客户已购买水泥及购买水泥的品种及价款的收据或发票的存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以个人名义收到水泥卡就是职务行为,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又继续履行并形成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昆出具的收到水泥卡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王昆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是被告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王昆提出的水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在合同期满后未再形成新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到水泥卡的行为也未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水泥款损失共计728150元,赔偿水泥款利息126880.13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两年期利率6.15%),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裕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民富水泥制品厂赔偿水泥款728150元及利息126880.1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守权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孙浩
书记员:郑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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