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孙玉忠(湖北枣阳北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5号。
法定代表人崔耀军,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负责人胡书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忠、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富某某公司(原名襄樊市襄阳区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保险车辆鄂F1U362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出具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李江驾驶鄂F1U362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礼泉县前进车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李撑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撑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撑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撑柱即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李撑柱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礼泉县人民医院收取李撑柱医疗费10522.0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09.59元、住院医疗费9512.46元。李撑柱出院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李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李江鄂F1U362车承担李撑柱医疗费10521.49元及李撑柱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摩托修理费等13000元;鄂F1U362车损由李江负担。2012年12月26日、28日,李撑柱同村村民李顶柱代李撑柱收取李江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3000元并出具收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富某某公司为维修鄂F1U362货车支付枣阳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费500元。因富某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理赔被拒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富某某公司及被保险车辆鄂F1U362货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富某某公司作为鄂F1U362货车的车主,获得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转让的保险权益,该公司即具有向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富某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维修投保车辆支出配件费500元,该费用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认为第三者李撑柱收款凭证上载明系“收到李江现金”,故对富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富某某公司述称李江原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现已解聘,无处找寻),代理该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后的调解赔偿事宜,故李江所付的赔偿款实际是该公司支出。本院认为,首先,富某某公司作为鄂F1U362货车的所有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富某某公司对第三者依法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收款人的原始收款凭证是付款人支付款项的有效证据,故谁持有原始付款凭证即可推定谁是付款人。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富某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持有原始医疗费票据及赔偿款收条,能够证明该公司支付李撑柱医疗费10522.05元及赔偿款13000元的事实。因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不是李江与李撑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该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富某某公司所有的鄂F1U362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撑柱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李撑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富某某公司赔偿李撑柱医疗费10522.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富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受害人李撑柱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李撑柱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登记李撑柱的职业为粮农,本院按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李撑柱的误工费应为22886元÷365天×(19天+30天)=3072.4元。因富某某公司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根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60元---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对护理费酌情支持80元×19天=15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19天=570元。因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李撑柱出院记录中并无营养费的相关医嘱,该公司亦未提供李撑柱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某某公司应当赔偿李撑柱医疗费10522.05元、误工费3072.4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5684.45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未超过两险保险金额之和,且富某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关于投保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并未提供“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提供营运资料,未提供不予赔付”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500元、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1568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富某某公司及被保险车辆鄂F1U362货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富某某公司作为鄂F1U362货车的车主,获得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转让的保险权益,该公司即具有向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富某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维修投保车辆支出配件费500元,该费用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认为第三者李撑柱收款凭证上载明系“收到李江现金”,故对富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富某某公司述称李江原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现已解聘,无处找寻),代理该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后的调解赔偿事宜,故李江所付的赔偿款实际是该公司支出。本院认为,首先,富某某公司作为鄂F1U362货车的所有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富某某公司对第三者依法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收款人的原始收款凭证是付款人支付款项的有效证据,故谁持有原始付款凭证即可推定谁是付款人。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富某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持有原始医疗费票据及赔偿款收条,能够证明该公司支付李撑柱医疗费10522.05元及赔偿款13000元的事实。因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不是李江与李撑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该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富某某公司所有的鄂F1U362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撑柱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李撑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富某某公司赔偿李撑柱医疗费10522.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富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受害人李撑柱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李撑柱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登记李撑柱的职业为粮农,本院按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李撑柱的误工费应为22886元÷365天×(19天+30天)=3072.4元。因富某某公司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根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60元---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对护理费酌情支持80元×19天=15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19天=570元。因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李撑柱出院记录中并无营养费的相关医嘱,该公司亦未提供李撑柱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某某公司应当赔偿李撑柱医疗费10522.05元、误工费3072.4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5684.45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未超过两险保险金额之和,且富某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关于投保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洋财险襄支公司并未提供“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提供营运资料,未提供不予赔付”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500元、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1568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审判长:石海燕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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