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诉被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及被告戴某某并做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沈阳驶往药科大学方向,行驶至药都大街日月桥路段时,分别与路右侧除雪作业的辽EXXXXX号三轮汽车和无牌格仑特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富某某和案外人李树英撞倒致伤,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EXXXXX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李卜、无牌格仑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树祥、原告富某某、案外人李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富某某被送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腕外伤、皮肤挫裂伤、局部皮肤缺损、左手外伤、头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原告富某某共住院66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8天,于2016年3月1日出院,遵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富某某共花费医药费74562.38元,其中被告戴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富某某购置三角垫及拐杖共花费18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富某某申请,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富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富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进行了评估,其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预估为30日。原告富某某共花鉴定费1570元。原告富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3月至今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金桥路263栋2-5-25(新飞小区二层5单元25号)租房居住。原告富某某在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为1158元/月,日工资为38元。现原告富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4562.38元、护理费7474元、误工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98元、辅助器具费188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二次住院手术费8500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140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30元、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70元,以上共计183071.38元,扣除在住院期间,被告戴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垫付款15000元,剩余168071.38元由三被告赔付。
另查明,辽A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戴某某,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712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籍、租房协议、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石桥子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保险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于原告富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富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辽EXXXXX号车及另一台无牌的格伦特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及立法目的,应该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优先予以赔偿的辩解,经向原告富某某示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另两辆车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为被告。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来看,被告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分别与路右侧除雪作业的辽EXXXXX号三轮汽车和无牌格仑特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富某某和案外人李树英撞倒致伤,并不是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富某某及案外人李树英受伤,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富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74562.3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截宇斌垫付了5000元,原告富某某自付了59562.38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3300元(50元×66天)。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休养天数,原告共误工80天,其误工费共计3040元(38元/天×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8天,护理费共计7474元(37127/365×8天×2人+37127/365×58天×1人)。关于交通费,可按每人每天2元标准计算,共计148元(2元×8×2人+2元×58×1人)。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拐杖等器具是治疗和伤后生活中的必需品,对该部分费用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富某某自2014年3月起居住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并在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富某某经鉴定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核定为157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8500元。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住院时间预估为30日,故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酌定为1140元(38元/天×30天)、护理费酌定为3030元(101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60元(2元/天×30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5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7474元、交通费148元、辅助器具费188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7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14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03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60764.38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某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7474元、交通费148元、辅助器具费188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14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03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60元,共计86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某医疗费59562.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2862.38元。鉴定费157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富某某。关于被告戴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戴某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某误工费三千零四十元、护理费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八元、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一千一百四十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三千零三十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六十元,共计八万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某医疗费五万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八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元、二次手术费八千五百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七万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三角八分;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某某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富某某负担一百四十六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三千五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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