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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新祜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0747-9。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2494-4。
法定代表人韩利,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地产)、秦某某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地产)与被告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二原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定购二原告开发的商品房。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二原告开发的海港区竹海小区22—2004房屋,建筑面积为170.39平方米,车位一个,房屋总价款为994357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附件四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二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304357元作为首付款,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在7日之后未与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扣除违约金后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如银行拒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在接到通知10日内补清剩余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扣除违约金后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购房款294357元,被告共交纳首付款为304357元,剩余房款690000元,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二原告亦未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办理按揭贷款,也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二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解除,二原告亦应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某某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
三、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池某某已付购房款304357元。
上述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杜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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