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与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号-2-B11室。
负责人张文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大道以南、A23-C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系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亚莉(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林千里,系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千里、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系特别授权。

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黄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电气)、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日盛电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为被告)、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及被告兴泰置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富某黄某公司与被告日盛电气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日盛电气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要求中提前还款要求约定:甲方(日盛电气)提前还款或乙方(富某黄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提前还款解约金。同日,原告富某黄某公司(借方)、被告日盛电气(贷方)、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兴泰置业(连带保证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约定:甲方需要乙方的资金支持且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贷款最高额度41994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30日内提款,并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及《扣款计划表》。第2条贷款期限共60个月,即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各笔提款甲方均应于审批通过之日起14日内前往乙方指定场所签署《额度使用确认书》,否则乙方有权撤销贷款审批,不予签约。通用条款第5条丙方保证责任中约定:丙方(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兴泰置业)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乙方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第7条甲方违约、视为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日,原告富某黄某公司与被告兴泰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兴泰置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港区花湖大道××号21、22、23、24号楼23号楼附2040(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6,债权数额705720元)、2041(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7,债权数额705720元)、2042(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8,债权数额705720元)、2043(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01412679,债权数额694080元)、2044(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0,债权数额694080元)、2045(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1,债权数额694080元)号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29日,原告富某黄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日盛电气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同年6月至10月间,被告日盛电气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了借款本金63953.77元及利息5600元。此后,被告日盛电气未偿还借款本息。同年11月1日,原告富某黄某公司与被告日盛电气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富某黄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日盛电气违约,要求日盛电气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日盛电气同意于2015年11月19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本金1804440.19元及利息39019.76元;根据日盛电气每月偿还等额借款本息63953.77元计算,实际利率为1.1%每月。依据《额度使用确认书》,日盛电气还将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51130.57元。如日盛电气到期不能清偿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则自2015年11月19日起,富某黄某公司将向日盛电气另行收取逾期部分金额的0.05%每日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日盛电气未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黄某公司与被告日盛电气之间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原告富某黄某公司、被告日盛电气、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兴泰置业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富某黄某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日盛电气依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日盛电气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兴泰置业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日盛电气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兴泰置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盛电气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富某黄某公司既要求被告日盛电气按年利率1.1%支付借款自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日盛电气每日按逾期还款部分金额的0.05%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按提前还款金额本金部分的3%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本院在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富某黄某公司要求被告日盛电气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泰置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港区花湖大道××号21、22、23、24号楼23号楼附2040(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6,债权数额705720元)、2041(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7,债权数额705720元)、2042(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8,债权数额705720元)、2043(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9,债权数额694080元)、2044(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0,债权数额694080元)、2045(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1,债权数额694080元)号房屋为被告日盛电气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富某黄某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照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进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以下免收;100001元-1000000元,收1-5%;1000001元-5000000元,收0.5-3%;依照上述规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本案结案标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在上述标准的上限范围内支持原告富某黄某公司要求被告日盛电气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贷款合同》5.3约定:无论乙方(富某黄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丙方(担保人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兴泰置业)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丙方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实现债权的方式约定明确,故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林千里“被告林千里应仅就物的担保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借款本金1804440.19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804440.1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85268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就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某港区花湖大道××号21、22、23、24号楼23号楼附2040(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6,债权数额705720元)、2041(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7,债权数额705720元)、2042(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8,债权数额705720元)、2043(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9,债权数额694080元)、2044(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0,债权数额694080元)、2045(房屋所有权证号黄房权证港字2××1,债权数额694080元)号房屋实现债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9元,由被告湖北日盛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程亚莉、被告林千里、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