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号-2-B11室。
负责人:张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被告:郭志强。
被告:武穴市明心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188号二楼西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
被告:湖北明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诉夏某某、郭志强、武穴市明心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明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应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述受理费,则按撤诉处理。截止至2017年10月23日,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逾期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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