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范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田某、范淑珍、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周某并作为被告鑫昌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范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共同签订《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贷款额度为13872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及利某费用按借款人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日期及每月本金利某费用分配详见各笔提款《额度使用确认书》对应的《还款明细表》;被告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对后续提款文件签署确认。该合同还约定,若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周某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连带保证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某、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借款人、连带保证人的所有其他财产,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他损失。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本次提款为双方已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提款,提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27822.2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400元,一次性计收。本合同项下提款如发生逾期,视作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均发生逾期。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范淑珍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范淑珍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主街54号3栋1层商铺为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0元发放给被告周某。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欠原告借款本金764437.19元、利某70080.46元、逾期罚息22933.12元,共计857450.77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证明、贷款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共同签订《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周某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淑珍将自有房屋为被告周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周某、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范淑珍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某、鑫昌泰商贸公司对被告周某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范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与被告周某、田某、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借款本金764437.19元;
三、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借款利息70080.46元、罚息22933.12元,合计93013.58元(利息、罚息计算时间截止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764437.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如被告周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以被告范淑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主街54号3栋1层商铺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的债权时,被告田某、武汉鑫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富某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6187元,其他诉讼费用184元,合计6371元,由被告周某、田某、范淑珍、鑫昌泰商贸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周某、田某、范淑珍、鑫昌泰商贸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8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凃孝萍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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