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杨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财产《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却未予处理,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属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争议的修路及栽树行为的事实进行审理查明,造成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对我提交的证据全盘否认,对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辩解意见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主观免除其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我的七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富某某门前的崴子路为村政二级管理,由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修路将原涵洞堵死,造成望宝山洪水流不出去,导致富某某在2012年遭受水灾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二、2001年春,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在富某某家门前不到5米处栽种杨树20多棵,杨树种子飘落富某某家房顶造成房顶长满杨树破坏了房顶瓦面导致房屋漏雨,给富某某造成经济损失205000元。三、由于新路基高出原地面约1米至3米,富某某先后两次因翻车房屋和围墙损坏,维修费应赔偿3万元并给予恢复原状。四、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修路铲车压道机压坏富某某地下引水管道500米长,给富某某造成损失5万元。五、抬高路基埋入地下二个化粪池,需赔偿3000元。六、抬高路基3米多高,富某某需往下修条小路或台阶500元。七、抬高路基造成院内地砖丢失约300多块,需赔偿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芬区政府招商引资,富某某投入资金兴建一处聚仙宫酒店,于2000年7月1日开始营业。2002年前后该酒店停业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但需要提供其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证据。一、富某某请求判令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赔偿由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修路将原涵洞封死造成望宝山洪水流不出去,导致富某某在2012年受水灾导致的经济损失14万元,由于富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门前修路确系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行为还是其他单位行为,修路行为是否造成涵洞封死及涵洞封死与其受到水灾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富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富某某请求判令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赔偿因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春,在富某某家门前不到5米处栽种20多棵杨树,树种子飘落到富某某家房顶,造成富某某家房顶长满了杨树,根四处伸展,破坏了房顶瓦,屋内漏雨的损失205000元,由于富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门前所栽种杨树系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所栽种并且对该杨树有管理义务,也未能证明其屋顶所长杨树确系其门前所栽种杨树的树种飘落所生,故富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富某某请求判令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赔偿由于新路基高出地面1至3米,既没夯实,也没砌挡墙,先后两次因翻车造成富某某房屋和围墙损坏的损失3万元,富某某的该项请求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向肇事车辆的车主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向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主张,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富某某请求判令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赔偿因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修路铲车压道压坏富某某地下引水管道500多米的损失5万元,由于富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修路行为是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所为也未能证明施工行为导致富某某500米的地下引水管道压坏,故富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富某某请求判令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赔偿因抬高路基将富某某两个化粪池埋入地下的损失3000元,由于富某某未能向提供证据证明其两个化粪池埋入地下系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行为所致,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富某某请求判令抬高路基3米多,需往下修条小路或台阶需500元,由于富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路系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行为及修路造成富某某无法正常通行,故富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富某某请求判令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赔偿抬高路基造成院内地砖丢失约300多块的损失3000元,富某某物品的丢失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不属侵权纠纷,故富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富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原告富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富某某以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修路抬高路基及栽树行为造成其遭受相关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抗辩称涉案道路路权及树木并非其所有,未实施修路、种树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富某某主张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实施的修路及栽树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未能确认。经审查,案涉道路属村级公路,土地归所在村村民集体所有。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派出机构,对辖区道路不行使所有人权利。综上,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既非涉案路权人,也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实施了福殿信所诉的修路及栽树行为。因此,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富某某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上诉人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张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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