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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与郑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系去世的王泽贵妻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去世的王泽贵儿子。
二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泽贵与被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泽贵与被告王某某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1日,王泽贵与富某协商,签定放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富某将19万元人民币交由王泽贵放贷出去,月息2分利,放贷一年,贷方先付五个月的利息,计贰万元整。在放贷期间富某要提前收回此款必须提前半月告之贷方由王泽贵代为收回,此款在放贷期间的一切损失由王泽贵承担赔偿,特立此字据。放贷人富某、担保人王泽贵,王泽贵按了手印。签定《担保书》之日富某从其银行卡转入王泽贵农业银行卡16万元,又从农业银行爱辉支行现金存入王泽贵农业银行卡3万元,共计19万元。此后,富某收到利息48,000.00元,即约定的一年利息(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已给付完毕。2015年7月21日王泽贵因病死亡,王泽贵的父母在其前死亡。王泽贵的妻子郑某某、儿子王某某的继承自被继承人王泽贵生理死亡时开始,其遗产包括王泽贵名下的房产、建波配货站等。富某知道王泽贵死亡之后,便找到了王泽贵的儿子王某某,索要放贷款19万元未果,为此原告将二位被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位被告承担被继承人王泽贵的担保责任,并给付原告现金19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泽贵生前经营的黑河市建波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王泽贵。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爱辉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010号,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手写、银行打印),富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富某与被继承人王泽贵之间签定的《担保书》、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手写、银行打印)、富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富某与被继承人王泽贵之间的《担保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继承人王泽贵收到富某给付的19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虽然王泽贵已死亡,但是王泽贵在《担保书》中承诺“此款在放贷期间的一切损失由王泽贵承担赔偿”,故保证人王泽贵应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富某的放贷本金19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现被继承人王泽贵因病死亡,故继承依法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王泽贵的父母已经先于王泽贵死亡,那么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王泽贵的妻子郑某某和儿子王某某,二位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位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和王某某在其继承或管理的被继承人王泽贵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富某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后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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