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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振国、刘某某与杨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富振国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朱旭(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刘某某
杨某某
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2016〕黑8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振国,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第三十一作业站种植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富振国妻子),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第三十一作业站种植户。
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旭,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第三十一作业站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振国、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富振国、刘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凤睿,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富振国、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富俊驾驶自家车牌号为黑14-D9180“常发554”农用胶轮拖拉机由27作业站通往31作业站五荒地的南北路行驶,经过被告水稻田,见被告“东风754”农用拖拉机陷在田间路上,便上前帮助被告拽车。
富俊在拽完车后发现自家车油料不足,长工张春忱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情况,被告同意给富俊加油。
富俊开车驶入农具场南侧田间路,当其自东向西行驶到被告家地号对应路段时,车辆侧翻入路边排水沟,将富俊压在车下,致富俊意外溺水死亡。
富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和被帮工关系,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在第一时间知道发生事故,却未及时通知原告,在事发后30分钟才通知原告,亦未及时组织施救。
原告赶到现场时,自己把富俊从车下拽出来并送往医院,被告对富俊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如果及时报案,及时通知家人,及时组织人员施救,富俊不会溺水死亡。
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0,394.00元(3,399.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00元,合计442,334.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0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请求变更赔偿总额为432,334.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富俊是在帮工结束后发生的事故,帮工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富俊将被告的车拽出后,帮工活动已经结束,因其自己的车油料不足,要求到被告的地点加油,富俊与被告之间又产生了借用油的法律关系,与义务帮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富俊驾驶操作失误所致,被告无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在场参与救援的人员都是被告叫去的,被告的长工张春忱也及时进行了救援,被告接到长工电话后通知地号邻居王文英、王磊、张金波家月工、杨军的长工去救人,被告当时不在事发现场而在场部。
被告赶至现场后,地邻们已经赶到现场进行救援。
被告和原告、王磊、杨军的长工、张春忱等人把富俊从沟里救出来后,用110警车送到医院,原告比被告晚几分钟到现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10,000.0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主张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富俊驾驶自家农用胶轮拖拉机经过被告种植的水田路段时,见被告的雇工张春忱驾驶的农用拖拉机陷在田间路上,便问张春忱是否着急拽车,张春忱说不着急,富俊决定先把两只鸟送回去后再为张春忱拽车。
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富俊开车回来把被告的车拽出后,询问张春忱地点有无柴油,张春忱打电话询问被告后,同意给该车加油。
随后,张春忱驾驶农用车在前,富俊驾驶自家农用车在后往地点行驶。
张春忱驾驶车辆到达被告地点后,发现富俊驾驶的车不见了,因富俊的车无大灯,张春忱就下车顺路往回找,在大约距离张春忱车位置20-30米处,发现富俊的车侧翻到路北侧沟里,张春忱喊了几声无回音,随即跳进水里进行施救,并在农用车大轮底下发现了富俊,当时富俊还能动,但被车大轮压在底下无法拽出来。
因当时张忱手机没电,无奈便跑回地点找人施救。
19时35分,张春忱的岳父电话告知了被告,随后张春忱和其岳父赶到现场救人,未果。
20时14分,被告妻子石桂民电话告知原告孩子出事了,并让其赶到现场。
20时25分,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期间被告先后电话告知地邻王文英、王磊、张金波家、杨军帮助救人。
被告、原告分别于20时45分、50分许赶到事发现场,在侧翻车辆被牵动瞬间,原告将富俊拽出,并送往胜利农场医院救治,该医院于次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富俊因溺水死亡。
同年6月4日,胜利农场监理站作出农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操作者无证驾驶,拖拉机状态不完整。
富俊无驾驶证,违反《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因富俊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丧葬费22,018.00元(死亡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474,1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富俊的义务帮工行为结束时间,其驾驶农用拖拉机到杨某某家加油是否为义务帮工的延续。
富俊为杨某某拽出陷在田间路上的农用车行为可以确认为义务帮工行为。
富俊为被告拽出车后,发现自家的车燃油不足,向杨某某的长工提出给予加油,可以认定为其要求杨某某给予的一定的经济补偿,该长工电话请示杨某某后,杨某某表示可以给其加油,应视为帮工活动的延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富振国、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00元,由富振国、刘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富俊的义务帮工行为结束时间,其驾驶农用拖拉机到杨某某家加油是否为义务帮工的延续。
富俊为杨某某拽出陷在田间路上的农用车行为可以确认为义务帮工行为。
富俊为被告拽出车后,发现自家的车燃油不足,向杨某某的长工提出给予加油,可以认定为其要求杨某某给予的一定的经济补偿,该长工电话请示杨某某后,杨某某表示可以给其加油,应视为帮工活动的延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富振国、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00元,由富振国、刘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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