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
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
法定代表人孟祥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
原告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库勒村村委会)诉被告赵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绯璠、贾敬云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勒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祥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勒村村委会诉称,本案诉争32.3亩土地系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所有的荒地,后经被告赵某某自行开发,现为该村的机动地,自2000年左右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赵某某每年与库勒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诉争土地,并向库勒村村委会交付了承包费。
2013年1月10日,双方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库勒村村委会继续将32.3亩机动地承包给赵某某,承包期仍为1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240.00元(先预交160.00元,余款8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交清),并约定赵某某无权以任何理由顺延承包土地,必须按库勒村村委会的要求经营管理所承包的土地。
赵某某按约定向库勒村村委会交付了2013年的承包费。
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赵某某就以2013年时该土地被淹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库勒村村委会减免其3年的费用,库勒村村委会经征询本村多数村民的意见后拒绝了赵某某的减免承包费的主张。
赵某某就在未与库勒村村委会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拒绝向库勒村村委会交纳土地占用费的情况下,一直强行占用诉争的32.3亩土地。
库勒村村委会多次要求赵某某继续签订合同并缴费,但赵某某始终拒绝。
原告库勒村村委会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赵某某将原告所有的32.3亩机动地予以返还,并判令赵某某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诉争土地的占用费15504.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原告库勒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库勒村第十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1份(3页),证人姚振彬、赵广禄的证言。
被告赵某某辩称,诉争土地确实是村里的机动地,但是赵某某出资开发耕种的,2013年及此前的承包费赵某某都交了,但因为在2013年时当地降雨较大,当时的库勒村村委会主任用村里的钩机垒起的堤坝把洪水挡了过来,将赵某某承包的该片土地淹没了,给赵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赵某某认为该土地被淹是由村委会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原告库勒村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虽然该土地2014年至2015年一直由赵某某耕种了,但不同意交纳土地占用费,也不同意将该土地交还原告。
而且,2013年时的承包费不应该是每亩240.00元,应该是每亩160.00元。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6日的有赵某某与该村的腰库勒屯屯长崔丽君签字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无原告公章)。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某称2013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160.00元,但这不是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且其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之前,且该合同没有原告村委会的印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为每亩240.00元。
在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未予再行续签合同,故该合同书已到期自行解除,故原告要求终止该合同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
诉争的32.3亩土地为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所有的机动地,赵某某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占有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赵某某应将该土地退还原告。
关于土地占用使用费问题,赵某某占用使用土地就应缴纳费用,赵某某称该土地2013年被淹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赵某某可另案起诉。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2月4日该村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均证实2014年及2015年承包费应为每年每亩240.00元,赵某某应按该标准给付土地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赵某某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5504.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15504.00元。
被告赵某某将其占用的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所有的32.3亩机动地退还给原告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两项判决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库勒村村委会已垫付,被告赵某某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某称2013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160.00元,但这不是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且其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之前,且该合同没有原告村委会的印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为每亩240.00元。
在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未予再行续签合同,故该合同书已到期自行解除,故原告要求终止该合同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
诉争的32.3亩土地为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所有的机动地,赵某某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占有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赵某某应将该土地退还原告。
关于土地占用使用费问题,赵某某占用使用土地就应缴纳费用,赵某某称该土地2013年被淹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赵某某可另案起诉。
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2月4日该村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均证实2014年及2015年承包费应为每年每亩240.00元,赵某某应按该标准给付土地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赵某某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5504.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15504.00元。
被告赵某某将其占用的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所有的32.3亩机动地退还给原告富拉尔基区长某乡库勒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两项判决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库勒村村委会已垫付,被告赵某某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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