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丰谷大厦708室,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HEATHERCAMPBELLFOSTER,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镨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晓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上海镨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镨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镨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镨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镨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被告镨汛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被告镨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7年12月1日起解除;2.判令镨汛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销售回款962,556.35元;3.判令镨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0,128元;4.判令镨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3,459.13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富某公司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镨汛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销售回款955,288.8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富某公司与镨汛公司之间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是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由富某公司在指定商场铺位进行经营,富某公司的商品同意通过镨汛公司名下POS机进行收营并对外结算入款;对于每月未超过销售344,534元,镨汛公司向富某公司收取62,016元/月的保底收益;对于超过344,534元/月的销售额,富某公司每月按当月销售18%的计算标准向镨汛公司缴纳利润扣点;此外诉争合同还约定,镨汛公司提供上一个月的费用结算单,待富某公司确认结算单金额后出具增值税发票,镨汛公司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予以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富某公司根据镨汛公司每月提供的结算单出具增值税发票,但镨汛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款项。2017年11月,富某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发函解除合同。现富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镨汛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因税款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无法继续结算,后协商变更为富某公司自行经营专柜,结算款与租赁费及各类费用相抵,直至抵扣完毕的方式,对富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第二、2016年9月至12月镨汛公司未付款为392,651.79元,2017年1月至11月镨汛公司未付款为581,381.11元,扣除税收122,303元,镨汛公司未支付结算款金额为851,729.90元。第三、由于富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也不按双方变更后的方式进行结算,构成严重违约,保证金190,128元予以没收。另,双方无法对结算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富某公司也未出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富某公司与镨汛公司之间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镨汛公司、乙方为富某公司;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提供位于上海南京东路XXX号上海宏伊国际广场一层XXX铺,面积为17平方米的场地;乙方经营的品牌及产品种类为ARMANI、FOSSIL、DIESE为主力销售,乙方进驻专柜销售的品牌需经甲方确认同意方可进行;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甲乙双方同意采取保底收益加扣率方法,即自起始营业日起,对于未超过344,534元/月的销售,甲方向乙方收取62,106元/月的保底收益,对于超过344,534元/月的销售,乙方每月按当月销售额的18%计算向甲方缴纳利润扣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交纳190,128元(押金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费总和)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同时向乙方开具保证金收据;甲乙双方应于次月8日之前完成上月度费用的核对,并出具上月度费用结算清单;该月度费用结算应当包括,销售额的结算、经营费的结算、营业销售发票结算、物业费的结算、电费的结算以及银行卡手续费的结算;乙方应于次月十五日前根据上月度费用结算清单项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在指定开票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当月结算将顺延至次月进行;甲方应在经营期满和/或乙方提前撤出营业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如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经双方一致确认损失数额后,甲方有权扣除该保证金额的部分或全部作为赔偿;在营业区内,专柜商品的所有销售收入由甲方安排人员统一收取,甲乙双方均应制作每日销售台账以供对账只用,在每日营业结束之后,甲乙双方应安排相关负责人员对当日销售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在经营期限内,甲方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事项且该重大事项的发生导致本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自书面解除通知抵达甲方三十天后本合同解除;等等。诉争合同经富某公司、镨汛公司盖章确认。
诉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专柜的经营。后经双方邮件确认,2016年9月的开票金额为115,589.29元;2016年10月的开票金额为138,389.33元;2016年11月的开票金额为62,625.70元;2016年12月的开票金额为76,047.53元。富某公司则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5,589.29元、138,389.33元、62,625.70元、76,047.53元。
还查明,2017年2月起,镨汛公司因经营费用中的税收问题与富某公司之间产生争议,同时暂停了专柜经营的对账结算的工作。2017年4月26日,富某公司向镨汛公司发函对2016年9月至12月的货款合计392,651.85元进行催讨,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支付,同时按约出具2017年1月至3月的结算单。2017年8月25日,镨汛公司电邮富某公司,1.自2017年9月起,次月与贵司结算上月营业款项,贵司收到核算单后开具相应发票给到我司,我司收到发票后将款项打入贵司指定账户;2.自9月起我司不再在营业款项内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每月将按租金及费用开具等额费用发票给到贵司,直至将所有我司应付贵司款项抵扣完毕后,即恢复原约定方式进每月货款结算。2017年8月31日,镨汛公司再次电邮富某公司。主要内容为,为尽快解决我们与贵司之间账务问题,9月底10月初我司将安排1,000,000元的汇款打入贵司中国银行账号内;1.用以抵充之前双方未结算款项,剩余部分我们将直接从贵司后续营业款内进行抵扣直至抵扣完毕;2.烦请先于我司财务进行未结算款项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3.收到款项后烦请贵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到我司。2017年10月26日,富某公司回函给镨汛公司,自2016年9月起至今,贵司扣留应返还我司的货款1,130,485.85元,1.已开票金额为392,651.85元,系2016年9月至12月应返还货款扣除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销售提成和费用;2.因贵司不履行结算义务无法开票金额为737,834元,系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应返还货款(扣除1-10月份的固定租金620,160元)。另,我司2013年开店及2014年新签合同付给贵司的保证金合计130,608元。鉴于贵司不顾双方的合作诚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司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以减少损失:1.自2017年11月开始自收营,营业款直接存入我司账户;2.和商场洽谈并尽快签订租赁协议;3.请公司律师对欠我司的1,261,093.85元提起法律诉讼。
2017年11月6日,富某公司向镨汛公司发送了主题为“终止合同告知函”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我司今日再次通过顺丰快递寄送正式函件与贵司,通知贵司三十日后正式终止与贵司的合同关系,请注意查收,同时函件内容已扫描并附在此封邮件后。镨汛公司收函后电邮回复,由于此次第三方公司单方对我司的违约行为,同时拖欠我司巨额费用,引致我司目前运营产生严重问题,无法与贵司进行销售结算而深表歉意;1.对于贵司自2017年11月起自主收银,我司将配合进行;2.关于双方未结算之款项,我司提议自2017年11月起,由我司向商场支付SK119铺位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缴纳相关营业税费后,双方对每月我司已支付费用进行确认,贵司将确认后费用开具等额发票给到我司,将该笔费用用于抵扣我司应付之款项,直至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抵扣完毕,恢复双方合约约定结算方式。2017年11月29日,富某公司再次发函告知,鉴于镨汛公司长期拖欠销售回款,虽曾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未有履约,根据双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第9.2、9.3条及合同法的规定,决定立即解除与贵司签订的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专柜经营合同》,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收后付清拖欠费用,同时保留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后镨汛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收。
再查明,富某公司、镨汛公司一致确认2017年3月的营业金额为13,520元,2017年6月的营业金额为45,901元,2017年8月的营业金额为212,098元,2017年10月的营业金额为202,654元。另双方对税收扣费金额为122,303元也予以确认。镨汛公司统计2017年1月至11月需扣除的租金为682,176元,物业费为15,862元,POS机费为6,600元,拉卡、支付宝手续费17,853.91元,富某公司均予以认可。
富某公司申请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包某某系富某公司的员工,在诉争的专柜进行收银。证人陈述,专柜与另一出售天梭手表的柜台共同收营,每日的销售方式有刷卡、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方式,刷卡的POS机系镨汛公司提供。每日下班后都会将相应的支付单据进行收集,对两个专柜的营业数据加以区分、汇总。其会负责在电脑中输入每日的专柜营业数据并传输至富某公司,镨汛公司也会对专柜的营业数据进行记录。同时认为会将每日专柜的营业数据告知商场财务。富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镨汛公司则认为,收银的收据中既有诉争专柜的营业额,也包含天梭专柜的营业额,其的确会在事后予以区分,但不认可富某公司自行统计的营业数据,也认为其从未向商场提供过专柜营业数据。
又查明,2016年4月18日,镨汛公司与上海宏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伊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镨汛公司租赁宏伊国际广场的商业物业,位置为第一层S-KXXX单元;租赁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隐匿营业额数据:1.镨汛公司故意未将营业额数据与宏伊公司共享;2.镨汛公司或其许可人在收取顾客销售款时,故意未将营业额数据录入POS收款系统;3.镨汛公司将营业额数据向宏伊公司作虚假或不实陈述;4.镨汛公司其他未向宏伊公司如实披露营业额数据的事实或行为;如发生镨汛公司隐匿营业额数据之行为,宏伊公司有权要求镨汛公司承担100,000元或交易价款二十倍(以金额高者为准)的违约金,如镨汛公司隐匿的营业款与当月的实际营业额相差0.5%以上的,宏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房屋;等等。2017年11月30日,富某公司与宏伊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某公司租赁宏伊国际广场的商业物业,位置为第一层S-KXXX单元;租赁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后富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镨汛公司在宏伊公司的每日营业数据。宏伊公司出具了《每日销售报表(商品号/销售单据)》,诉争专柜2017年1月的营业金额为121,779元,2017年2月的营业金额为81,916元,2017年3月的营业金额为13,370元,2017年4月的营业金额为169,724元,2017年5月的营业金额为212,120.50元,2017年6月的营业金额为45,901元,2017年7月的营业金额为115,989元,2017年8月的营业金额为200,082元、2017年9月的营业金额为214,499元,2017年10月的营业金额为193,510元;2017年1月电费为917.76元,2017年2月电费为757.76元,2017年3月至4月电费为890.88元,2017年5月电费为1,039.36元,2017年6月电费为1,226.24元,2017年7月电费为574.72元,2017年8月电费为938.24元,2017年9月电费为893.44元,2017年10月电费为846.08元,2017年11月电费为1,255.68元。2018年7月12日,宏伊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向法院提供的《每日销售报表(商品号/销售单据)》系根据原柜台承租人镨汛公司每日提交所形成。
庭审中,富某公司陈述2017年1月的营业金额为118,729元,2017年2月的营业金额为77,826元,2017年4月的营业金额为172,694元,2017年5月的营业金额为212,121元。2017年7月的营业金额为125,500元,2017年9月的营业金额为215,759元。镨汛公司不予认可。镨汛公司陈述2017年1月的营业金额为88,793元,2017年2月的营业金额为77,329元,2017年4月的营业金额为157,989元,2017年5月的营业金额为188,384.50元。2017年7月的营业金额为125,450元,2017年9月的营业金额为214,469元。富某公司不予认可。另,镨汛公司虽提供POS银行流水单据,但由于该单据组成还包括其他品牌的销售数据,及非当日的结算金额,且表示无法具体区分,富某公司也不予认可。
富某公司陈述保证金190,128元的组成为,2013年12月30日支付69,520元,2016年3月15日应支付的货款扣除了120,608元作为保证金,镨汛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专柜经营合同》、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函件、快递单据及凭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每日销售报表(商品号/销售单据)》《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富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专柜经营合同》?双方是否对销售回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
首先,双方虽曾因税收问题发生争议,但由于税收扣减在诉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镨汛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每月结算及回款的合同义务。另镨汛公司也曾发函同意支付拖欠的销售回款,后却以运营发生严重问题拒绝结算、支付销售回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次,镨汛公司在富某公司发函催讨结算款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而对于“直至将我司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抵扣完毕后,恢复双方合约约定结算方式”也仅为单方意思表示,从未得到富某公司的认可。最后,镨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富某公司书面催告后三十日内仍未支付,且富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9日向镨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镨汛公司也于2017年12月2日签收,故诉争《专柜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但双方之间销售回款的结算并不受到影响。
2、双方争议的每月营业额数据如何认定?
第一、2016年9月至12月的销售回款的金额经双方核对,且富某公司已出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双方已对2016年9月至12月的营业额数据进行了确认。第二、庭审中富某公司、镨汛公司经对账确认2017年3月的营业金额为13,520元,2017年6月的营业金额为45,901元,2017年8月的营业金额为212,098元,2017年10月的营业金额为202,654元,故本院亦予以认可。第三、根据《专柜经营合同》中5.1条的约定,及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双方虽都自行统计2017年1月、2月、4月、5月、7月、9月、10月的营业金额,但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另,根据镨汛公司与宏伊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营业额数据的约定,及宏伊公司出具的《每日销售报表(商品号/销售单据)》《情况说明》,结合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在富某公司、镨汛公司对营业金额各执一词,又无法证明自行统计的数据已得到对方确认的情况下,宏伊公司出具的数据更具客观性,故本院采信宏伊公司提供的营业额数据,2017年1月的营业金额为121,779元、2017年2月的营业金额为81,916元、2017年4月的营业金额为169,724元、2017年5月的营业金额为212,120.50元、2017年7月的营业金额为115,989元、2017年9月的营业金额为214,499元。
3、富某公司未出具2017年1月至10月销售回款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由于双方并未按照《专柜经营合同》中5.1条的约定对每日销售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直接导致纠纷的发生,故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考虑到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且结合庭审中镨汛公司也不同意接受富某公司按其主张金额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意思表示,故镨汛公司不能以富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其支付销售回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过,根据诉争《专柜经营合同》中4.2条约定,双方关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的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故本院对富某公司要求镨汛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销售回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富某公司与镨汛公司之间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虽曾因税收纠纷发生争议,但经协商解决后,镨汛公司未履行承诺付款及不再结算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富某公司发函催告后,镨汛公司在三十日内仍未支付销售回款的行为则构成根本违约。本院确认富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发函解除《专柜经营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在镨汛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收后依法解除,故本院判令富某公司与镨汛公司之间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于2017年12月2日依法解除。富某公司已将2016年9月至12月的销售回款的增值税发票出具给镨汛公司,但其中2016年10月的销售回款金额计算有误,应为138,389.27元,故本院认定镨汛公司于2016年9月至12月支付的销售回款金额合计为392,651.79元。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2017年3月、6月、8月、10月的营业金额外,其余月份的营业金额本院以宏伊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2017年1月至10月的营业金额合计为1,390,200.50元。再扣除2017年1月1日至11月的租金682,176元、物业费15,862元、POS机费6,600元、2017年1月至10月的拉卡及支付宝手续费17,853.91元、2017年1月至11月的电费9,310.16元,合计731,802.07元。2017年1月至10月的销售回款金额合计为658,398.43元。此外,双方经协商同意在所有的销售回款金额中扣除税收122,303元,故本院判令镨汛公司支付富某公司销售回款金额合计为928,747.22元。
关于镨汛公司以富某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拒绝付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故镨汛公司不能以富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其支付销售回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本院对镨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故本院仅对富某公司要求镨汛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销售回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镨汛公司提出富某公司已同意变更结算方式后又反悔,单方解除合同,应没收保证金190,128元的辩称。本院认为,从镨汛公司的回函内容可以看出其对结算方式变更系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富某公司的认可。此外富某公司早已发函多次对销售回款进行催讨,诉争合同解除的原因系镨汛公司严重违约所致。《专柜经营合同》解除后富某公司自行租赁柜台经营并无不妥,故镨汛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富某公司要求镨汛公司退还保证金190,128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镨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
二、上海镨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回款金额928,747.22元;
三、上海镨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589.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389.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625.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47.5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6%);
四、上海镨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保证金190,128元;
五、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富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82元,上海镨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曹 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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