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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鑫丰某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丰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波平。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丰某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9,661.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9,661.92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台型号为Versant2100、一台型号为iGEN150的设备提供维修保养全包服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按量收费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中Versant2100按照彩色A3&A40.44元/印,黑白0.20元/印,iGEN150彩色按照第一年0.38元/印、第二年起0.44元/印,黑白按照0.20元/印的标准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但是被告自2017年3月起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截至2018年4月,已经拖欠了14期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鑫丰某印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iGen150w/EFI1F1S、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的按量收费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型号为iGen150w/EFI1F1S的打印设备的费率分别为黑白0.20元/印,彩色第一年0.38元/印、第二年起0.44元/印(两台IGEN合并月印量达到20万印,若超过20万印,每增加10万印降0.02元,最低不低于0.36元),型号为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打印设备的费率分别为彩色0.44元/印(与前一台2100合并印量,若每年达到120万印,每印返0.04元,在十二个月时以免费印张方式扣除)、黑白0.20元/印;装机赠送共计276万彩色印到型号为iGen150w/EFI1F1S的打印设备,有效期12个月;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被告仍需根据合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确定收费和进行付款;(第5条收费)在服务期内,双方选择按量收费法计算合约服务的收费,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印量中扣除;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合约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第6条付款)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除被告开通轻松保服务的情况外,被告应将合约器材的读表数传真报给原告以供核对,如被告未能传真读表数,原告有权以合理的方式获得合同项下设备的读数(包括电话询问被告读数或上门读取读数),并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如果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获得读表数,在最终能获取这些读数之前,原告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服务报告或根据前6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一次性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如果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付款,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合约服务直至被告纠正该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本合同的服务期为自服务起始日起的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服务期(或续延的期间)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
  另查明,本案未开通轻松保服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于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开具金额合计为1,499,661.9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对应的读数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8年4月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月收费表、服务召唤报告、邮寄发票的EMS特快专递单、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25日内付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3月19日的服务费1,499,661.92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则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鑫丰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3月19日的服务费1,499,661.92元;
  二、被告成都鑫丰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以1,499,66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1元,减半收取计9,480.50元,由被告成都鑫丰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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