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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易某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易某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易某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826.5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82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一台型号为D110(序列号:770095)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借用期间内承担印量费,按照A3黑白0.045元/印;A4黑白0.025元/印的标准计费。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延迟付款按每日1‰加付滞纳金。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7年3月起未能按月支付服务费,截至2018年3月,被告拖欠13期服务费共计80,826.57元。因原告最后一期发票寄出日为2018年2月27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即同年3月13日前支付服务费,原告据此主张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机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服务费发票原件,证明被告应付的服务费;
  证据3、发票明细,证明被告应付服务费的明细;
  证据4、月收费表,证明涉案设备每月读数;
  证据5、EMS面单原件及邮寄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服务费发票的情况以及违约金起算依据;
  证据6、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服务费80,826.57元,仅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330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对欠付原告服务费80,826.57元无异议。后该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设备的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现被告欠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服务费80,826.57元,显属违约。根据《借机协议》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发票发出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迟延付款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易某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80,826.57元;
  二、被告成都易某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82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计1,144元,由被告成都易某数码图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克睿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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