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旧器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型号为D95的旧器材,序列号为831809,总价12万元,首付36,000元,余款84,000元于装机后10个月内付清,每月8,400元。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其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器材,但被告至今尚欠余款4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旧器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货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
证据3、装机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被告加盖公章确认。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器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于2017年6月30日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经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则被告应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分期付清货款。现被告欠付货款42,000元,显属违约,根据《旧器材买卖合同》第2条的约定,被告若迟延付款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属不当,本院调整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
二、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计688.50元,由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克睿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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