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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坤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诉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坤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成。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坤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毓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69.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469.9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1台型号为V80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提供维修保养全包服务,被告则按约支付服务费,费率为彩色A3&A4按照0.53元/印,黑白A3&A4按照0.20元/印(黑白每月2万印内按0.10元计费)计费。被告应在发票发出后二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以及设备运行所需的耗材、零配件等,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服务费共5,469.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2018年5月份以后原告并未提供服务,所以之后的服务费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2月,原、被告签署编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处1台型号为MATT80BU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提供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所附收费表约定,费率为彩色A3&A4按照0.53元/印标准收费,黑白A3&A4按照0.20元/印标准收费,黑白部分每月在2万印以内的按0.10元/印收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服务的提供以下列所有条件的满足为前提:(1)客户及时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服务提供方式为:(1)在接到被告要求提供本合约服务的电话后,原告应合理迅速派遣员工到安装地提供服务,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超过接到电话后4个工作小时内;……。合同第5条约定,双方采取按量收费方式,即以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在每个读数周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报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根据本合同在本读表周期提供合约服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如果因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核对读数表或被告未能提供读数的,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上述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向被告开出发票。该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2018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印量,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6月26日、7月24日开具金额分别为2,547.22元、2,554.81元、367.9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总金额合计5,469.95元。原告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营业部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最后一张的寄送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服务费。
  2019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邮寄凭证、发票明细、月收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本院无法核实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原告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使用涉案设备,并将读数报给原告。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在2018年5月起停止向被告提供服务,故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但根据《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第3条及第4条约定,原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前提是被告未拖欠服务费及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服务。本案中,首先,被告未支付2018年2月10日起的服务费,显然已经拖欠合同项下的费用;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5月以后向原告提出过维修保养的要求,故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并无依据。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至今尚欠服务费5,469.95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坤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5,469.95元;
  二、被告上海金坤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6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金坤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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