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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家与段某某、王某某、安某承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国家,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富廷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段某某,司机,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个体运输户,住隆化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石洞子沟西口新泰家园24号楼205室。
代表人张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一组。身份证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隆化县腾宇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郑宝清,经理。

原告富国家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隆化县滕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原告富国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家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被告隆化县滕宇客运公司的代表人郑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国家诉称,2010年9月17日,段某某驾驶冀HM1408号大型客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7时许行驶至71KM+900M处时,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山咀乡官地村行人富国家由公路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富国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富国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HM1408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腾宇客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富国家伤后在隆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承某市中心医院和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01667.81元。
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段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的比例为70%。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康复费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腾宇客运公司辩称,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外,其他的责任全部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富国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富国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两份、出院记录、病历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因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脑室出血,脑挫裂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肝挫伤,头皮、左耳、颜面皮肤挫裂伤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9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无特殊医嘱;因笔误,付国家与富国家系同一人。
证据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因左肱骨骨髓上骨折术后,脑挫裂伤、肺挫裂伤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25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治疗;2、根据病情就诊;3、加强家庭陪护,避免意外。
证据4、承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因: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4、头部软组织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3、肋骨骨折;4、胸壁软组织损伤。三、脾破裂切除术后。四、右下颌软组织挫裂伤。五、左耳阔软组织挫裂伤。六、面部软组织损伤。七、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八、臀部、髋部、双上肢、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九、气管切开术后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建议当地医院继续高压氧治疗及康复功能治疗。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防止跌倒;2、两周后复查血常规、消化系B超,神经外科、骨外科、普外科、心胸外科门诊复诊;3、有病情随时就诊。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4日因左肱骨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骨化性肌炎,尺神经压卡,肘关节僵硬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每3天伤口换药,术后21天拆线;2、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3、继续口服吲哚美辛0.25日三次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4、继续加强左肘关节主被动屈伸功能练习;5、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5、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拟证明原告富国家于2012年7月20日到北京检查。
证据6、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23530.67元,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在隆化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13322.10元,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8、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十六张及用药清单两份,合款133750.54元,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9、承某市中心医院脑外科出具的住院病人餐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富国家支出餐饮费1305.20元。
证据10、承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富国家支出复印费24.50元。
证据1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在空军总医院支出治疗费2942.00元。
证据12、大都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在大都医院支出医疗费166.00元。
证据13、隆化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富国家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证据14、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富国家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据15、收到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富国家支付给护理人员刘桂芳护理费600.00元。
证据16、承某市双桥一春旅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富国家支出住宿费5000.00元。
证据17、围场县圣泽按摩诊所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富国家支出康复费16000.00元。
证据18、(2010)隆民初字第2722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的调解情况和结果。
证据19、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富国家和富廷阁是父子关系。
证据2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富国家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滕宇客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13、14、18、19,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用药清单未盖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属医院疏忽,该清单所反应内容应属真实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5,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相互重合,且该费用不属法律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且属于正常治疗支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20,被告方认为住宿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支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段某某驾驶冀HM1408号大型客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7时许行驶至71KM+900M处时,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山咀乡官地村行人富国家由公路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富国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富国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冀HM1408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腾宇客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已由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隆民初字第2722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富国家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富国家医疗费70000元;被告段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富国家医疗费40000元。原告富国家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急诊科,后转到承某市中心医院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院治疗,后又在承某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3711.31元、护理费20880元(174天×2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50元×174天)、营养费3480元(20元×174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补课费5000元、康复费16000元、复印费24.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1347.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上公路行驶,当车辆在超越公路右侧停放的车辆时与前方观察不够,判断不准确,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富国家横过公路,对公路两侧观察瞭望不够,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富国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富国家要求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段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并由被告腾宇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富国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标准每天60元、20元,保护住院174天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因原告富国家为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心的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根据本案原告事发前成绩优秀,事发后对其学习有很大的影响,补课费考虑5000元;冀HM1408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80%和2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富国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履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国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713.05元【按(总损失185891.31-10000元)×80%】,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42905.60元【按(总损失163632元-110000元)×80%计算】,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70000元,还应给付113618.6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富国家康复费、补课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459.60元(按总损失21824.50元×80%计算),扣除其为原告富国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富国家获得赔偿后还应返还其22540.40元,被告隆化县腾宇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48元,由原告富国家负担386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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