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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住所地: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红,该公司员工。被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与被告牛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02010),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95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902010),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富力新城一期H16区0002-01-270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61.28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缴纳定金2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首付款131800元(含定金)。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80000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依据合同、相关协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富力新城一期(H16)0002幢01单元2702室房屋,建筑面积共61.28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7.750平方米,总价款为411800元;买受人共计交纳房款131800元(含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约定在银行做贷款,买受人签订合约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买受人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买受人)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5日内,提供合同备案所需全部资料及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和费用,签妥贷款所需的全部文件,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批准买受人的贷款申请,则买受人应于收到原告(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合同第七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于买受人自身原因而逾期支付房款或办理按揭手续超过2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办理解除合同所需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还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缴纳购房款1118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318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刷卡凭条、不动产统一发票、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力公司与被告牛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但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按揭等后续手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13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958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且诉争房屋有较大幅度升值,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购房款131800元,被告在此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三、驳回原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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