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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寇昭辉,男,系寇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昭辉、宋新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仍欠50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寇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寇某某伍拾万元正,借款人胡某某。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自2015年10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寇某某主张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起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胡某某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该借款不是自己所用而是朋友刘毅所借的主张,因借据系被告所写,故被告应作为借款人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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