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原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被告寇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年息7800元,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7200元,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3600元,现该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3649元,现原告只主张利息30000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55000元利息3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寇某某借款15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利息30000元。
故被告寇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8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本金及利息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寇某某借款15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利息30000元。
故被告寇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8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本金及利息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路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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