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寇某与汤某某、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寇某
汤某某
汤某某
汤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寇某。
委托代理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某某。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寇某诉被告汤某某、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陈东,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被告汤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自毛陈镇返回城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陈村远大商品砼路口处时,因对向车道会车,其驾车视线受阻未及时发现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我,临危后被告汤某某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我相撞,我严重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多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0.32。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1474.24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冠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汤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门诊费、药费发票、轮椅发票。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住院580天(含家庭病房),已花费医疗费用82120.61元,××辅助器具(轮椅)费用860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损伤综合赔偿指数0.32,误工损失日30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六:原告近亲属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
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有2名被扶养人,其父寇文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潘海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靠原告寇某及寇某的妹妹寇芳共同扶养。
证据七: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发票。
证明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辩称,事故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进行了赔偿,我共垫付医疗费用69284元。
另外,我的车辆已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
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69284元。
证据二:车辆损失鉴定。
证明车辆损失为2815元。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及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付,其中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2、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毛陈远大村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原告横穿马路,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二中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自已在药材公司购买的药发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医生的诊断证明上可以看出没有要使用其购买的药,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
对证据三认为庭审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时间有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近亲属身份证无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情况应提供人口普查表来印证,户口本看不出有几人扶养。
对证据七请法院核定。
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汤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汤某某、汤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的,不是物价部门的鉴定,且其证明的损失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也应另行诉讼。
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机关经现场堪察作出的,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其自购药物有营养品,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证实,对该药品本院认为应依法予以扣除。
证据三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的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肇事车的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420902201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
原告因伤致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346.61元、药费20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赔偿金146598.40元(22906元/年×20年×32﹪)、误工费31824.66元(300天×38720元/年÷365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寇文定37800元(15750元/年×15年×32﹪÷2人)、潘海兰40320元(15750元/年×16年×32﹪÷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68234.25元。
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247034.25元。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寇某鉴定费1200元。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寇某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各项损失367034.25元;
二、被告汤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1200元;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垫付的69284元在执行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汤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420902201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
原告因伤致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346.61元、药费20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赔偿金146598.40元(22906元/年×20年×32﹪)、误工费31824.66元(300天×38720元/年÷365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寇文定37800元(15750元/年×15年×32﹪÷2人)、潘海兰40320元(15750元/年×16年×32﹪÷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68234.25元。
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247034.25元。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赔偿原告寇某鉴定费1200元。
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寇某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各项损失367034.25元;
二、被告汤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损失1200元;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垫付的69284元在执行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汤某某、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泽民

书记员:谢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