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贾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车损造成的经济损失9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有冀B×××××号大货车一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2月28日22时,在唐山古冶区崔尹庄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车辆损失92000元;2、公估费2800元;3、拖车费4000元,合计98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保险,经被告现场查勘属于保险责任,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纠纷,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寇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保险理赔款9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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