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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杨新增、人民陪审员李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二手房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寇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钰海嘉苑二期5-4-3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套内面积74.76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约定购房款400000元,原告先付被告200000元作为定金,该房款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剩余房款给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支付原告房屋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原被告约定2015年1月1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尾部有原、被告及担保人李宽、韩南的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寇某某依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被告张某某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一伊房屋订金款贰拾万元整”。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王一伊”与原告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到期后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打款记录一份、收条一份、原告与王一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购房款定金2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张某某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万元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购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的数额过高,按造成实际损失的50%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寇某某购房款2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上述利息总额的50%;
二、驳回原告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审 判 员  杨新增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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