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赵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主车车损152151元、鉴定费9730元;挂车车损123151元、鉴定费7530元;施救费46500元;货物损失92110.8元;路产损失24980元等共计4561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寇某某为冀G×××××冀G×××××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月24日,原告为冀G×××××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8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另为冀G×××××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70120元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货运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期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7年9月28日05时10分,张武驾驶冀G×××××冀G×××××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石家庄米时(属于满城区境内),与李铁军驾驶的京A×××××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翻入右侧边沟内,造成驾驶人张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以及冀G×××××冀G×××××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依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在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车辆的行车本、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路产损失24980元,原告提供缴款书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施救费损失46500元,提供施救费协议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依据的是收费协议书,协议书具体金额的产生是由施救单位和原告形成的协议,没有我方参与也没有第三方公证参与认定,另外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及施救时间相距超过半年,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主车损失152151元,鉴定费9730元,挂车损失123151元,鉴定费753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结论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但公估单位设定公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16日,期间相差半年,依据市场规律,鉴定基准日的确定直接影响公估结论,故认为该公估结论违背市场价值规律,不予认可,同时对其公估费用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负担。4.货运损失92110.8元,提供生鲜乳运输协议、补偿协议书、应县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图片四张、司机运输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事故车辆铅封号图片一张,用以证实本次损坏的牛奶即为事故车辆运输的牛奶,货损补偿协议里载明了该起事故当日车辆运送牛奶的数量为26020公斤,与提交的司机微信群聊天记录一致,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牛奶损失的数额921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生鲜乳运输协议、营业执照、补偿协议书以及照片无异议,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司机群聊天记录,但聊天的主体仅限于司机与司机之间,并不能确定牧场与原告之间真正的鲜奶运输公斤数,其次该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准确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补偿协议仅是牧场和应县兴运达运输公司的补偿协议,没有负责人签名,而且该补偿协议的乙方应县兴达运输公司与本案原告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综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24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施救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有原告和救援单位所签的救援协议书以及施救费票据,足以证实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6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车损,车损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基准日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有公估费票据,足以证实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公估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补偿协议书中的乙方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应县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寇某某,故应县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即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生鲜乳运输协议、补偿协议书、现场图片四张,能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92110.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车辆损失费275302元、施救费46500元、货物损失费92110.8元、路产损失费24980元、鉴定费17260元,共计4561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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