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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甲、寇某乙等与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甲,农民。
原告寇某乙,农民。
被告卢某(又名卢永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运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甲、寇某乙与被告卢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甲、寇某乙,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5月4日购买原告皮革32659.4平方尺,单价7.7元,合款251477.38元。有被告签写的尺码单为证。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皮革,尚欠原告货款251477.38元,有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尺码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购买原告皮革时扣除15张皮革合款3307.38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与卢永刚系合伙关系,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欠原告的款由卢永刚偿还原告221000元,被告偿还27400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收货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及卢永刚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欠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与卢永刚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甲、寇某乙皮革款25147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振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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