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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住******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泉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西门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晋******号大通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寇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同车人员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材料、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泰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拘役二到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峰

2020年1月3日 

    1.被告人已被取得候审,电话***********;

2.案卷材料贰册;

3.和解协议书、收据、汽车修理明细;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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