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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常占广、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占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渤海新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职工,住。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常占广、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占广、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0698.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常占广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东环木材市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某某被撞伤,两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第20161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常占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河北省沧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椎体骨折等。原告至今仍然生活不能自理。肇事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综上,被告常占广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5%)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责任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赔偿责任,我方主张除了交强险部分,其他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常占广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东环木材市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某某被撞伤,两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第20161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常占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9月29日因治疗需要,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椎体骨折等,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在海兴县和平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649.54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1322元、住院医疗费28022.85元;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复查一次,支付治疗费、检查费402.2元。原告主张受伤后送至海兴县和平医院支付交通方便40元,转沧州中心医院支付交通费280元,出院回寇庄支付交通费300元,2017年1月21日到沧州中心医院复查支付交通费380元,合计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寇某某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2人,其他时间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的冀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396.59元,依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日50元18X50计900元。
3、营养费1125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每日营养费15元,75X15计1125元。
4、护理费1003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365即156.13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156.13X18X2计5620.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出院后还需护理57日,出院后一人护理,由其女儿寇迎丽(无业城镇居民)护理,每天护理费28249/365计77.39元,出院后护理费77.39X57计4411元。
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出、住院及去沧州复查的租车费用符合实际,且由租车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6、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占广、原告寇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系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损失1、2、3项合计35421.5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5421.5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机动车驾驶人常占广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21.59X75%计19066.2元。原告4-6项损失计11631.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未超限额,应在该限额内赔付。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常占广、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1631.7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6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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