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孙某
李某
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寇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电话。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电话。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孙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孙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利,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寇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51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680元(30元/天×256天);误工费经原告寇某某单位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减少收入为18805元(2203.75元/月÷30天×256天);护理费因霸州市第三医院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请护工费3740元(22天),闫书阁的护理费为23193.6元(2718元/月÷30天×256天),闫书君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5600元(3500元/月÷30天×48天),共计32533.6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16204元/年×5年÷3人×30%);交通费本院酌定60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优先赔偿),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351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680元、误工费18805元、护理费32533.6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577120.33元,应赔偿137136.09元[(577120.33元-10000元-110000元)×30%]。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寇某某鉴定费4350元的30%为130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962元,被告李某承担5697元,原告寇某某承担2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44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寇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51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680元(30元/天×256天);误工费经原告寇某某单位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减少收入为18805元(2203.75元/月÷30天×256天);护理费因霸州市第三医院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请护工费3740元(22天),闫书阁的护理费为23193.6元(2718元/月÷30天×256天),闫书君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5600元(3500元/月÷30天×48天),共计32533.6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16204元/年×5年÷3人×30%);交通费本院酌定60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优先赔偿),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351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680元、误工费18805元、护理费32533.6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577120.33元,应赔偿137136.09元[(577120.33元-10000元-110000元)×30%]。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寇某某鉴定费4350元的30%为130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962元,被告李某承担5697元,原告寇某某承担2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