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寇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寇某某
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猛

原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寇某某已就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寇某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以上损失共计226839.5元。因本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116839.5元(226839.5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839.5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席登端驾驶证属于超分使用状态、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事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示明,所以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6839.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寇某某承担3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寇某某已就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寇某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以上损失共计226839.5元。因本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116839.5元(226839.5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839.5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席登端驾驶证属于超分使用状态、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事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示明,所以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6839.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寇某某承担3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8元。

审判长:魏华

书记员:孙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