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系死者吴金领之妻)。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吴金领之母)。
原告:吴文成,(系死者吴金领之子)。
原告:吴梦怡,(系死者吴金领之)。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曾庆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谟国。
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负责人:冯前程,经理。
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下称四原告)诉被告王某某、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万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葛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7KM+700M处时停于此处的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M×××××(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亦行驶于此处正制动减速时,后由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此处时撞上前方车尾部,造成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内乘坐人张海利及司机吴金领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M×××××(豫P×××××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威海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某某系皖M×××××的登记所有人,其挂车的豫P×××××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该车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四原告因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0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要求将我的垫付款13,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依据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肇事车辆机动车技术检验不合格,后部和侧部反光标示缺损,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及其亲属均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责任比例划分应为7︰1.5︰1.5。
被告葛谟国辩称:事故属实。我要求将我的垫付款13,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答辩称:本案涉及保险车辆鄂A×××××(鄂A×××××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核实该车驾驶员的有效证件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提交答辩称:本案涉及保险车辆鄂A×××××(鄂A×××××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本公司只承担四原告等人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合理损失,且对四原告所主张的超过交强险损失数额部分,只承担10%的赔付责任比例为宜。因四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因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四原告主张的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明显过高。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四原告索要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应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至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四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死者的继承关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三、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工商信息。拟证实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四、保险单。拟证实皖M×××××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P×××××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鄂A×××××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鄂A×××××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
五、死者吴金领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拟证实死者吴金领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六、死者吴金领的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吴金领产生的医疗费。
七、死者吴金领生前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吴金领生前自2012年9月起居住生活在浚县伾山街道东城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区的城镇区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文成及王某某随其居住,故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八、死者吴金领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死者吴金领的银行卡流水。拟证实吴金领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九、原告吴文成及吴梦怡的学校就读证明、学生证、毕业证、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吴文成就读于浚县实验小学,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区域,原告吴梦怡就读于鹤壁市特殊教育学校,居住地址亦在城镇区域,故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交通住宿费。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收条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其共计垫付了13,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拟证实诉讼费不承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
被告葛谟国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收条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其共计垫付了13,00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葛谟国均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王某某的证件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且通过住院病案的材料显示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证据七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的缴纳水电费的发票。证据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四原告、被告葛谟国、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对被告葛谟国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被告葛谟国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认为商业险免赔的说法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七、八、九因死者吴金领当地的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因居委会对本辖区内居民的工作、生活情况较为知悉,其出具的居住、工作证明相对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死者吴金领事发时系豫F×××××(豫F×××××挂)的司机,且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8,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证实因肇事车辆机动车技术检验不合格,后部和侧部反光标示缺损,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该条约定有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义务之嫌,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尽到释明之义务。庭后虽提交“保险人明确说明记录卡”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说明之义务,但该记录卡仍未达到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具体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尽详尽说明的程度,现投保人并不知悉,故对该份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葛谟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公司的鄂A×××××(鄂A×××××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7KM+700M处时停于此处的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M×××××(豫P×××××挂)[该挂车登记在被告万利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亦行驶于此处正制动减速时,后由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此处时撞上前方车尾部,造成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内乘坐人张海利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及司机吴金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吴金领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6,750.8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M×××××(豫P×××××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的鄂A×××××主车于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鄂A×××××主车及鄂A×××××挂车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0元,亦购有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M×××××(豫P×××××挂)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50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豫P×××××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150,000.00元,亦购有不计免赔。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挂靠单位;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挂车的挂靠单位。死者吴金领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并具备从业资格证。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吴金领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死者吴金领有兄弟姐妹三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葛谟国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了四原告部分赔款12,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吴金领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死者,故其交强险的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5︰5。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答辩意见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因肇事车辆机动车技术检验不合格,后部和侧部反光标示缺损,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且该条约定有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义务之,庭后虽提交“保险人明确说明记录卡”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说明之义务,但该记录卡仍未达到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具体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尽详尽说明的程度,因投保人并不知悉该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吴金领事发时系豫F×××××(豫F×××××挂)的司机,且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吴金领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吴文成系死者吴金领之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原告吴梦怡系死者吴金领之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3年。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因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0.00元。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谟国与被告王某某已分别先行支付了四原告赔偿款共计25,000.00元,应分别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16,750.88元;
二、死亡赔偿金:447,960.60(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3,635.18元,其中吴金领之母:24,703.30元(14821.98元/年×5年÷3);吴金领之子:66,698.91元(14821.98元/年×9年÷2);吴金领之女:22,232.97元(14821.98元/年×3年÷2)。
三、丧葬费:18,979.00元(37,958.00元/年÷12月×6月);
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五、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六、交通费:2,000.00元;
合计657,325.66元。吴金领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1.5︰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7,537.90元{[16,750.88元-(16,750.88元×10%)]÷2},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55,000.00元(110,0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四原告8,375.44元{[16,750.88元-(16,750.88元×10%)]÷2},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四原告55,000.00元(110,000.00元÷2)。合计125,075.8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59,674.96元(657,325.66元
-125,075.8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9,837.48元(159,674.96元×50%);因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在责险范围内赔偿79,837.48元(159,674.96元×50%);因被告葛谟国已先行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支付赔款129,875.38元[(7,537.90元+55,000.00元+79,837.48元)-12,5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2,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支付赔款62,537.90元(7,537.90元+5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支付赔款67,337.48元(79,837.48元-12,500.00元);向被告葛谟国支付12,500.00元。
四、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葛谟国、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75.00元,由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负担4,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37.50元;由被告葛谟国负担1,937.5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王某某、葛谟国直接向四原告支付)。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