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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系死者吴金领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吴金领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成,(系死者吴金领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怡,(系死者吴金领之女)。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曾庆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民,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谟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负责人:冯前程,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经理。

上诉人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万利运输公司)、葛谟国、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某某及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民,被上诉人葛谟国,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周口万利运输公司、武汉金红日汽车公司、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葛谟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公司的鄂A×××××(鄂A×××××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7KM+700M处时停于此处的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M×××××(豫P×××××挂)[该挂车登记在被告万利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亦行驶于此处正制动减速时,后由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此处时撞上前方车尾部,造成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内乘坐人张海利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及司机吴金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吴金领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6,750.8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金领驾驶的豫F×××××(豫F×××××挂)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M×××××(豫P×××××挂)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车的鄂A×××××主车于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鄂A×××××主车及鄂A×××××挂车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0元,亦购有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M×××××(豫P×××××挂)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50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豫P×××××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150,000.00元,亦购有不计免赔。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挂靠单位;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挂车的挂靠单位。死者吴金领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并具备从业资格证。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吴金领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死者吴金领有兄弟姐妹三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葛谟国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支付了四原告部分赔款12,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吴金领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死者,故其交强险的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5︰5。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答辩意见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因肇事车辆机动车技术检验不合格,后部和侧部反光标示缺损,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且该条约定有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义务之,庭后虽提交“保险人明确说明记录卡”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说明之义务,但该记录卡仍未达到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具体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尽详尽说明的程度,因投保人并不知悉该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吴金领事发时系豫F×××××(豫F×××××挂)的司机,且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吴金领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吴文成系死者吴金领之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原告吴梦怡系死者吴金领之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3年。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因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0.00元。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运公司系被告葛谟国驾驶的鄂A×××××(鄂A×××××挂)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万利运输公司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谟国与被告王某某已分别先行支付了四原告赔偿款共计25,000.00元,应分别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6,750.8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0(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3,635.18元,其中吴金领之母:24,703.30元(14821.98元/年×5年÷3);吴金领之子:66,698.91元(14821.98元/年×9年÷2);吴金领之女:22,232.97元(14821.98元/年×3年÷2);3、丧葬费:18,979.00元(37,958.00元/年÷12月×6月);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合计657,325.66元。吴金领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谟国、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1.5︰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7,537.90元{[16,750.88元-(16,750.88元×10%)]÷2},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55,000.00元(110,0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四原告8,375.44元{[16,750.88元-(16,750.88元×10%)]÷2},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四原告55,000.00元(110,000.00元÷2)。合计125,075.8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59,674.96元(657,325.66元-125,075.8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9,837.48元(159,674.96元×50%);因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在责险范围内赔偿79,837.48元(159,674.96元×50%);因被告葛谟国已先行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2,5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支付赔款129,875.38元[(7,537.90元+55,000.00元+79,837.48元)-12,5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2,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支付赔款62,537.90元(7,537.90元+5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支付赔款67,337.48元(79,837.48元-12,500.00元);向被告葛谟国支付12,500.00元。四、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葛谟国、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813元,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635元,此项超出一审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按照比例由上诉人多承担了2223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吴金领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葛谟国、王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划分责任比例为7︰1.5︰1.5并无不当,上诉人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上诉提出两个次责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或以5:2。5:2。5的责任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诉请,因上诉人李秀军等四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共计43万余元,而一审判决支持了28万余元,未超过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593元,由上诉人寇某某、王某某、吴文成、吴梦怡承担1593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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