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寇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署名毛庆龙的书面证明,因毛庆龙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身份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8元,退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署名毛庆龙的书面证明,因毛庆龙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身份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8元,退返原告。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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