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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宣红,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无职业。

上诉人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宣红、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寇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白某在金海城旋转小火锅店内,用拳头殴打寇某某,致使寇某某面部、腰部受伤。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处理,对白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寇某某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右侧腰背部、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寇某某要求白某给付医疗费4,790.00元、定期检查费2,472.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21,280.00元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40,842.00元,并由白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白某辩称:寇某某所诉本案事实不属实,白某来金海城旋转小火锅要钱,遭到寇某某的辱骂,后寇某某又抓挠白某,用嘴咬白某手指,致使白某头部、脸部、颈部、手指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寇某某将白某的金项链拽掉,仅找到10克,还有16克在寇某某处。寇某某的伤不是白某造成,是寇某某女儿在拉架时,其磕在路上所造成。寇某某先动手打白某,白某是被动防御,寇某某在此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寇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白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白某到案外人白新经营的店要钱,遭到寇某某(系白新岳母)的辱骂、抓挠,并用嘴咬白某手指,致使白某头部、脸部、颈部、手指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寇某某将白某的金项链(每克328.00元,总价8,609.00元)拽掉,仅找到10克,还有16.248克在寇某某处,价值5,329.30元。请求法院判令寇某某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白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00元及关雨利误工费3,900.00元(260.00元/天×15天),寇某某返还抢夺白某的金项链或赔偿5,329.30元,并由寇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寇某某辩称:白某到金海城旋转小火锅的理由不明确,吴宣红已与白某提及的白新离婚,且该店是吴宣红经营,与白新无关。白某和关雨利是故意侵权,白某到店里谩骂,寇某某无奈要去找吴宣红,遭到阻拦,白某给寇某某一个耳光,并猛踢寇某某下体,捏住寇某某下巴不让讲话,在此情况下寇某某才咬的白某手指,寇某某抓挠等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称打架期间项链丢失不属实。白某的伤不是吴宣红造成的,吴宣红并未参与打架。白某与关雨利都有侵权行为,因寇某某不想把事情闹大,在起诉中未提及关雨利,故对关雨利的误工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白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5日,白某到位于黑龙江省××南岗区的金海城旋转小火锅店内,因琐事与寇某某发生口角,白某将寇某某打伤,致寇某某头面部、腰部受伤,寇某某咬白某手指,致白某右手部受伤。寇某某于当日入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右侧腰背部、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外伤、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寇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住院8天,支付门诊费1,265.50元、住院费3,301.31元;于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住院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恢复期、多发软组织损伤恢复期,支付医疗费176.00元。寇某某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742.81元。白某支付门诊处置费97.5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哈垦公(红)行罚决字〔2014〕508、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寇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白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白某与寇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寇某某打伤,造成寇某某人身损害,白某侵害了寇某某的健康权。双方在厮打过程中互有损伤,公安机关已对寇某某、白某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结合本案实际,白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白某应当对寇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寇某某应当对白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关于寇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对于寇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款凭证,应为4,742.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200.00元(12天×100.00元/天);关于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明确意见为一人,因寇某某的护理人员从事餐饮业,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寇某某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2,565.00元(55,780.00元÷12个月÷21.75天×12天)。对寇某某要求的定期检查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寇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因白某对寇某某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寇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507.81元,白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55.46元(8,507.81元×70%)。关于白某主张的医药费97.50元,寇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寇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29.25元(97.50元×30%)。关于白某要求寇某某赔偿丢失金项链的问题,因公安机关处理此案时未认定白某有丢失金项链的损失,且白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丢失的项链在寇某某处,不予支持。关于白某要求鉴定金项链剩余部分价值的申请,首先,白某并未证实案发时其所佩戴的项链与其提供的在黑龙江省××××区乐松购物广场华美金店购买的重量为26.248克,价值8,609.00元的金项链系同一条项链;其次,白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丢失的项链在寇某某处,故对白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白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3,120.00元、关雨利误工费3,900.00元、衣服破损500.00元、打针吃药1,282.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白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5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白某医疗费2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寇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701.00元,被告白某负担120.00元;反诉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反诉原告白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寇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证实寇某某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8天和4天,原审法院对寇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按12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寇某某主张的定期检查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寇某某主张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白某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且本案白某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寇某某主张的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吴宣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仅是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寇某某要求白某给付吴宣红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寇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审卷宗载有延长审限案件情况表,证实本案经原审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关于寇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未宣判的问题,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宣红已在宣判笔录上签字,故寇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寇某某主张原审庭审时未进行法庭辩论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对寇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故原审法院确定寇某某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寇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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