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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彬彬与京山玉丰艺术家居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寇彬彬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玉丰艺术家居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寇彬彬。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玉丰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与申公路交汇处。
被告王某某,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街道天津路3号4栋1单元902室。
原告寇彬彬与被告京山玉丰艺术家居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铺租赁协议》的乙方为“晋扬沙发”,所指的是“京山县晋扬家具店”,其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有字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寇彬彬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京山县晋扬家具店”作为原告起诉,故寇彬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彬彬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76元,退还原告寇彬彬。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铺租赁协议》的乙方为“晋扬沙发”,所指的是“京山县晋扬家具店”,其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有字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寇彬彬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京山县晋扬家具店”作为原告起诉,故寇彬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彬彬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76元,退还原告寇彬彬。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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