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建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寇建设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695元,车损93000元,施救费6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20时58分,孙成驾驶冀A×××××重型货车在301省道平山县庞家铺村路段与梁巨惠驾驶的晋C×××××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巨惠无责任。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减扣赔付的数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维护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原告出具无欠款证明;2、需提供救援服务中心的施救资质,施救距离为事故地点至平山县事故停车场,距离不超过60公里,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我公司认可2000元;3、公估报告中配件价格较高,整体扣残较少,不予认可;4、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寇建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寇建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315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一受益人应出具无欠款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抵押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等同于借款人提前还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并不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3000元的车辆损失。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平山县春芳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未违反就近施救原则,能够证实施救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6695的施救费用。综上,原告寇建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寇建设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9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计11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